1. 计算机保护条例 
  • 第4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 第5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 第6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
  • 第8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 ,并有权获得报酬
  • 第11条: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作者)享有
  • 第13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 第14条: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自然人死亡后,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50年;
  • 第17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第30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