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电子信息等行业而言,集成电路图设计是产品的关键,同时由于布图的特点,很容易出现盗版侵权。这一篇文章则是针对亳州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条件以及所需的材料做相关叙述,与著作权不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必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后生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申请。
专有权产生的条件有哪些?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下称“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要求的前半部分,即“该布图设计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完全借用了版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表述;后半部分要求布图设计在创作之时还不是常规设计,则是一种客观判断,借用了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概念。
考虑到布图设计既具有图形作品的外在特征,又兼备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技术功能,其专有权产生的实质条件,应当既不同于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也不能完全照搬著作权法中纯粹的独创性要求。
一个恰当的方式是采取折中方案,即在著作权法独创性的基础上,辅之以一定的创造高度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求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必须是设计人独立创造,且这种布图设计在集成电路行业中还应该属于非常规的设计。这里的非常规比起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求要低得多,基本相当于新颖性的水平。
目前,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颁布了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的各国所接受。美国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第902条中关于不具备独创性或在半导体工业中司空见惯、普通的或熟知的设计,或者从整体组合来看并无独创性的这种布图设计的各类变化形式不受法律保护。现有的两个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都采用这一原则,我国的立法也不例外。
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产生的形式条件,通常包括:
1、必须投入商业实施
即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投入商业实施。集成电路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只有通过商业实施才能实现其价值,故这一要求是合情合理的,这与著作权的要求不同。如果将布图设计视为一种图形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可以不必投入商业实施,但此时所享有的权利也只能是著作权。
2、必须固化到集成电路芯片中
即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固化到集成电路芯片中。这一要求是由布图设计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布图设计不仅具有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外在特性,更重要的是还具备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对以上两点予以认可。同样,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中则直接援引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的条款。
3、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即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布图设计是一种技术性设计,对于这类保护对象通常要求当事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世界各国已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中都有这一要求。如果国内法不将登记作为权利产生的前提,亦并不违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和TRIPS协定的精神。我国《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专有权载体如何确定?
布图设计专有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因此,其必然需要一客观存在的载体,以能够为公众所识别的方式将布图设计呈现,公众才能确定其权利的存在以及权利的范围。
为此,《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如图1所示);(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第(二)、(三)项,即对布图设计载体的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第(二)项的规定,任一已取得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其必然存在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因此,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或者电子版),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然载体(下称载体一)。
根据上述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登记时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其登记文件除了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之外,还存在包含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因此,对于登记时提交了集成电路样品的布图设计,该样品(下称载体二)也应当是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