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申4579号   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云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合同无效  结算条款  违约金条款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越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马彬与越烽公司《承包协议》第四条“超期后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支付给马彬费用”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承包协议》第四条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第1条承包价格约定,“按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设计施工图范围的所有工程量,包括零星工程实施统一价格52元/㎡计算(内支撑人工工资不在内)。工期15个月。超期后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支付给马彬费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根据双方约定,工期15个月,在工期内价格为0.116元每天每平方米[52元/㎡÷(15×30天)],超期后为0.5元每天每平方米。越烽公司和马彬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可能出现超期的情况,并约定将超期价格调高为0.5元每天每平方米,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计价方式的约定。且该项约定表述在《承包协议》第四条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之中,而非在《承包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原审法院依据《承包协议》第四条认定工程价款,且将“超期后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支付给马彬费用”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有合同依据。越烽公司主张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越烽公司主张该条款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为无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总结:
1. 带有惩罚性质的工程款结算条款是合法的结算条款,不一定会被判定为无效条款。
2. 在拟定合同时尽可能把惩罚性质的结算条款与其他结算条款共同草拟,与其他违约责任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