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关于康恒公司应退回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应否计息及计息标准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康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已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7、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提供乙方进场施工条件的,工程保证金在延期时段按月息2%计息。”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因之无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康恒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2012年4月12日康恒公司与长安公司签章确认的《利息确认表》中以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共计3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分段确定利息,备注“2011年9月20日退回保证金300万”,2011年9月20日后本金为2700万元,利息在各时间段内起均为3%。可见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对履约保证金及借款事宜另行达成协议,该确认表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化为借款,且约定利率为月息3%。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恒公司已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9日共计退还保证金400万元。现长安公司仅主张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2%月息,故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应从康恒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次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