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组织对申请机构的资格能力进行评审(包括文件评审、现场评审,必要时,对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评审的过程进行见证)。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认证机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授权证书。各省自治区、自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授权的认证机构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确保认证机构质量体系持续满足资质认证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对认证机构的投诉。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建议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暂停或撤消该机构的评审资格:

(一)认证机构弄虚作假或严重违反程序规则;

(二)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三)认证机构的能力不能持续满足资质评审管理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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